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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2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迴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張芝菡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事件(本院108 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127 號),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 當事人者。(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 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三)法官或其 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 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四)法官現為 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 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 輔佐人者。(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民事 訴訟法第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 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32條以外之情形,足認其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 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為聲請之 日起,於3 日內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 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 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34條第1 項 、第2 項及第28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 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 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 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 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 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15條亦有明文。另司法事務官 辦理事務之迴避,依其所辦理之事務,分別準用民、刑事訴 訟法及其他法律關於迴避之規定,此亦為司法院訂頒司法事 務官辦理事務規範要點第7 點所明定。是司法事務官如辦理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自得向所屬法院聲 請迴避。從而,以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司法事務官迴 避者,亦應以司法事務官有上開情形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始得准許,且對於前開迴避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楊婕(聲請人誤為「捷」)事務官前審 理99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更生認可裁定,在明知債權人異議 人數未達消債條例第60條第2 項所規定的法定過半人數狀況 ,亦在其應依職權駁回債權人異議事件之情況下,連續為違 背法令及枉顧聲請人消債重生契機之侵權作為,竟將異議事 件移送民事庭審理,導致不利聲請人重生契機及重大影響本 件更生認可裁定遭廢棄及重大超延宕本件更生程序等之重大 犯罪行為,致使本件更生自民國97年起延宕迄今已超過11年 之久,而使債務人不能循更生程序獲得重生機會。楊婕事務 官明知前審過聲請人消債事件,竟承接108 司執消債清字第 127 號,且在明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5條第1 項及第 132 條,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等對聲請人清算有利益 之規定竟棄之而不為,反而出具108 年9 月25日二份新北院 輝108 司執消債清宿消字第127 號民事執行處函及一份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公告,命債權人補報債權及命管理人管理名下 無任何財產之聲請人的財產,此舉已足以證明楊婕事務官執 不法心證積極侵害有利於聲請人於消債事件中應獲得終止清 算權及免責權之法定利益及既有利益,而為無意義之程序作 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33款第 1 項第2 款聲請准予更換司法事務官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裁定命聲請人 於99年7 月27日起開始更生程序,嗣於100 年2 月25日提出 以每3 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0,938元,分 8 年共32期,總清償金額為670,016 元之更生方案(下稱系 爭更生方案),本院復於100 年3 月15日將系爭更生方案公 告並同時進行書面表決,而系爭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 之可決,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 年5 月4 日以99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155 號裁定認可系爭更生方案,然因債權人不 服前開認可裁定而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100 年7 月18日以 100 年度事聲字第156 號裁定將前開認可裁定予以廢棄在案 。其後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系爭更生方案後,復於102 年1 月8 日以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5 號裁定認可系爭 更生方案,嗣經債權人先後提出異議及抗告,並由本院以聲 請人尚有執行款項663,148 元,以及對於台新銀行之報酬債 權2,250,337 元及自97年1 月10日起算之利息可供清償,故 系爭更生方案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為 由,而於103 年1 月15日以102 年度消債抗字第33號裁定再 將前開認可裁定予以廢棄在案。本院乃先後於103 年11月17 日、105 年2 月26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應重新提出更生方案, 惟聲請人分別於103 年12月1 日、105 年3 月7 日收受後迄 未重新提出更生方案。故本院於105 年6 月21日發函詢問聲 請人及全體債權人是否同意轉換為清算程序,除聲請人表示 不同意,以及花旗銀行、澳盛銀行、渣打銀行、萬泰銀行、 盈福股份有限公司、張立業、遠傳電信、元誠會計師未具狀 表示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示同意轉換為清算程序, 符合消債例第61條之規定,而由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 8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 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127 號承辦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 訛,合先敘明。 四、按「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應公告下列事項:(一)開始清算程序裁定之 主文及其年、月、日、時。(二)選任管理人者,其姓名、 住址及處理清算事務之地址。管理人為法人者,其名稱、法 定代理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三)債務人之債務人及屬於 清算財團之財產持有人,對於債務人不得為清償或交付其財 產,並應即交還或通知管理人或法院指定之人。如於申報債 權之期間,無故不交還或通知者,對於清算財團因此所受之 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四)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 人應於申報、補報期間內向管理人申報其債權;未選任管理 人者,應向法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五 )不依前款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六)對於已 申報、補報債權向法院提出異議之期間。(七)召集債權人 會議者,其期日、處所及應議事項。第47條第2 項至第5 項 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但債權人依第26條第1 項規定 行使權利者,不得逾最後分配表公告日之前一日。」、「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應將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 記載書面提出於法院及管理人。」、「債務人及其使用人應 將與其財產有關之一切簿冊、文件及其所管有之一切財產, 移交管理人或法院指定之人。但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在此限 。前項之人拒絕為移交時,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強制執行 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5條第1 項、第86條、第101 條、第102 條分別訂有明文。經查: (一)依消債條例85條第1 項所為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 定,係由法院為之,與司法事務官之職權無涉,其後依同 條例第132 條所為之免責裁定亦同。是聲請人主張楊婕事 務官明知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仍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85條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 序之裁定云云,顯有誤會。 (二)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應將開始清算程序裁定之主 文及其時點、管理人之姓名及地址、債務人之債務人及屬 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持有人負交還財產及通知管理人、法院 指定之人之義務、違反交還及通知義務之法律效果、申報 及補報債權期間、異議期間、失權效果、債權人會議期日 、處所及應議事項等事項公告,使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有所知悉,俾便申報債權、出席債權人會議, 以利清算程序之進行。另為增加清算程序之公正性及促進 其迅速性,應加強債務人之財產開示,債務人或為債務人 處理財產之使用人,應負將與其財產有關之一切簿冊、文 件及財產移交予管理人之義務。是楊婕事務官於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對債權人送達開始清算公告,使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有所知悉,並通知聲請人製作資產表 提報清算財產於法院移交管理人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86條、第101 條、第102 條關於清算程序進行之規定。 聲請人誤以楊婕事務官所為之上開公告及對債權人送達債 權人清冊、清算財產移交管理人等函為侵害聲請人終止清 算程序之時效及延宕免責權期限云云,亦屬誤會,無足憑 採。 (三)再者,觀諸聲請人上開指摘承辦之司法事務官應予迴避之 事由,究其實際,核屬該司法事務官依法執行清算程序之 行使,聲請人聲請系爭消債事件之司法事務官迴避,復未 提出他項事證釋明系爭消債事件之承辦司法事務官係因對 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 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執行職務有不 公平等情形,而於執行清算程序故為不利其之作法,誠難 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遽認承辦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有 何偏頗之虞。則聲請人本件迴避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