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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3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撤銷和解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24號 聲   請 參 加 人 趙無為       鍾國錦       劉曉君 上列聲請參加人因亦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大有巴士股份有限 公司間請求撤銷和解等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參加人之聲請均駁回。 二、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亦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亦捷公司)等 與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公司)間請求撤銷和解 等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聲請參加人等亦為大有公司之債 權人,爰依破產法第5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 ,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二、按破產法第5 條固規定「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 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惟按法律規定「準用」 者,必須性質相類者,始有準用餘地。參加訴訟惟於他人間 有訴訟之繫屬始得為之,若他人間之訴訟繫屬尚未發生或業 已消滅,即無從為訴訟之參加。破產程序並非訴訟程序,自 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8條而為參加之餘地(最高法院80年度 台抗字第303 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 參加人等主張其等亦為大有公司之債權人,為輔佐亦捷公司 等,而參加訴訟云云,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力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