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24號
聲 請
參 加 人 趙無為
鍾國錦
劉曉君
上列聲請參加人因亦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大有巴士股份有限
公司間請求撤銷和解等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參加人之聲請均
駁回。
二、參加
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亦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亦捷公司)等
與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公司)間請求撤銷和解
等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聲請參加人等亦為大有公司之
債
權人,
爰依破產法第5 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
,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二、
按破產法第5 條固規定「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
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惟按
法律規定「準用」
者,必須性質相類者,始有準用餘地。參加訴訟
惟於他人間
有訴訟之繫屬始得為之,若他人間之
訴訟繫屬尚未發生或業
已消滅,即無從為訴訟之參加。
破產程序並
非訴訟程序,自
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8條而為參加之餘地(最高法院80年度
台抗字第303 號裁定意旨
參照)。
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聲請
參加人等主張其等亦為大有公司之
債權人,為輔佐亦捷公司
等,而參加訴訟
云云,
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力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