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嚴文英
鄭鳴岱
廖水源
溫蕙瓊
呂芳鐘
林武祺
黃妙如
游寶華
郭煌林
曾彩雲
張弘洋
金元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李彩斷
聲 請 人 許瑞峰
洪炳祥
林美利
帝景旅館股份有限公司即廣景觀光旅館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焦治國
聲 請 人 柯江阿美
楊智傑
黃進雄
吳樹芳
陳文仁
龍鳳誼即龍瑞月
曾旭河
朱心宜
朱寶玉
胡語潔即胡育菱
胡育華
王克萍
王君浩
王俊奕
王怡婷
王俊彥
許鳳蘭
蘇翠蓉
朱雪玉
朱雪香
賴清平
羅淑麗
柯玉甄
相 對 人 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顯
上列聲請人因返還價金等事件,聲請返還於本院106年度重訴字
第646號繳納之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零玖拾伍元,應
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聲請人因返還價金等事件,聲請人分別請求相對人應
返還如附表A欄所示之已繳價金及B欄所示之代收代付款(見
本院卷四第363頁附表7、本院卷十二第44、45頁附表11、本
院卷十三第231頁附表19),則本件應以聲請人請求返還已
繳價金及代收代付款之金額合併計算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如附表C欄所示即新台幣(下同)
參億零陸佰玖拾肆萬貳仟零陸拾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
佰肆拾捌萬伍仟伍佰壹拾伍元,
惟聲請人已分別繳納如附表
D 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共繳納貳佰陸拾捌萬零陸佰
壹拾元,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答詢表、繳款收據在卷
可參,故
本件聲請人溢繳第一審裁判費壹拾玖萬伍仟零玖拾伍元(計
算式:2,680,610元-2,485,515元=195,095元),
揆諸首
揭規定,本院自應將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壹拾玖萬伍仟零玖
拾伍元裁定返還聲請人。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