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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裁判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嚴文英       鄭鳴岱       廖水源       溫蕙瓊       呂芳鐘       林武祺       黃妙如       游寶華       郭煌林       曾彩雲       張弘洋       金元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李彩斷 聲 請 人 許瑞峰       洪炳祥       林美利       帝景旅館股份有限公司即廣景觀光旅館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焦治國 聲 請 人 柯江阿美       楊智傑       黃進雄       吳樹芳       陳文仁       龍鳳誼即龍瑞月       曾旭河       朱心宜       朱寶玉       胡語潔即胡育菱       胡育華       王克萍       王君浩       王俊奕       王怡婷       王俊彥       許鳳蘭       蘇翠蓉       朱雪玉       朱雪香       賴清平       羅淑麗       柯玉甄 相 對 人 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顯 上列聲請人因返還價金等事件,聲請返還於本院106年度重訴字 第646號繳納之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零玖拾伍元,應 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返還價金等事件,聲請人分別請求相對人應 返還如附表A欄所示之已繳價金及B欄所示之代收代付款(見 本院卷四第363頁附表7、本院卷十二第44、45頁附表11、本 院卷十三第231頁附表19),則本件應以聲請人請求返還已 繳價金及代收代付款之金額合併計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如附表C欄所示即新台幣(下同) 參億零陸佰玖拾肆萬貳仟零陸拾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 佰肆拾捌萬伍仟伍佰壹拾伍元,惟聲請人已分別繳納如附表 D 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共繳納貳佰陸拾捌萬零陸佰 壹拾元,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答詢表、繳款收據在卷可參,故 本件聲請人溢繳第一審裁判費壹拾玖萬伍仟零玖拾伍元(計 算式:2,680,610元-2,485,515元=195,095元),揆諸首 揭規定,本院自應將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壹拾玖萬伍仟零玖 拾伍元裁定返還聲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廖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