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016號
原 告 黃小萍
被 告 杰何行銷製作有限公司
兼
法定
代理人 邱曄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
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
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又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
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亦有明文。查,
原告
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杰何行銷製作有限公司(下稱杰
何公司)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3,592 元,包括給付延長工
時工資、代墊
損害賠償及油資、給付
資遣費、給付預告工資等項
,其中「給付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74,383元、給付預告工資37,
900 元」,合計訴訟標的金額為112,283 元(計算式:74,383+
37,900=112,283 ),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但因其
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工資之性質,依
上開規定暫免
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故僅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610 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中請求「代墊損害賠償1,300
元、代墊油資82,609元、給付資遣費227,400 元」及訴之聲明第
2 項請求被告杰何公司及被告邱曄祥
連帶給付101,095 元,合計
訴訟標的金額為412,404 元(計算式:1,300 +82,609+227,40
0 +101,095 =412,404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 元;至於
原告聲明第3 項請求被告杰何公司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則
核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綜上,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共計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8,130 元(計算式:610 +4,520 +3,000 =8,
130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