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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10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016號 原   告 黃小萍 被   告 杰何行銷製作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邱曄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 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 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又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 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亦有明文。查, 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杰何行銷製作有限公司(下稱杰 何公司)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3,592 元,包括給付延長工 時工資、代墊損害賠償及油資、給付資遣費、給付預告工資等項 ,其中「給付未給付延長工時工資74,383元、給付預告工資37, 900 元」,合計訴訟標的金額為112,283 元(計算式:74,383+ 37,900=112,283 ),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但因其 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工資之性質,依上開規定暫免 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故僅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610 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中請求「代墊損害賠償1,300 元、代墊油資82,609元、給付資遣費227,400 元」及訴之聲明第 2 項請求被告杰何公司及被告邱曄祥連帶給付101,095 元,合計 訴訟標的金額為412,404 元(計算式:1,300 +82,609+227,40 0 +101,095 =412,404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 元;至於 原告聲明第3 項請求被告杰何公司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則核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綜上,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共計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8,130 元(計算式:610 +4,520 +3,000 =8, 130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