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029號
原 告 游國基
被 告 王順宗
郭繡綺
泰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子凡
被 告 久立開發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少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
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
。又因
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
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 第1 至3 項、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㈠
確認被告郭繡綺、泰淳營造有限公司、久立開發國際有限公司就
被告王順宗所有如
起訴狀附表所示6 筆土地(即坐落花蓮縣○○
鄉○○○段○○○ ○號、同段697 地號、同段698 地號、同段706
地號、同段710 地號、同段712 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6 筆土地
),於民國104 年6 月15日由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以鳳地一字
第016900號收件所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90,000
,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㈡被告應將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又系爭6 筆
土地之公告現值分別為379,378 元(計算式:200 元/ ㎡×1896
.89 ㎡=379,378 元)、100,996 元(計算式:200 元/ ㎡×50
4.98㎡=100,996 元)、1,004,352 元(計算式:200 元/ ㎡×
5,021.76㎡=1,004,352 元)、361,626 元(計算式:200 元/
㎡×1,808.13㎡=361,626 元)、199,212 元(計算式:200 元
/ ㎡×996.06㎡=199,212 元)、254,200 元(計算式:200 元
/ ㎡×1,271 ㎡=254,200 元),此有原告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在卷
可稽,則系爭6 筆土地之價額應核定為
2,299,764 元(計算式:379,378 元+100,996 元+1,004,352
元+361,626 元+199,212 元+254,200 元=2,299,764 元),
是系爭6 筆土地價額少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最高限額,
揆諸
前揭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2,299,764 元,而應收
第一審裁判費貳萬參仟柒佰柒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
乃瑩
以上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