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037號
原 告 張于仁
訴訟
代理人 吳麗如
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欣協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草
被 告 優森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
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
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其
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8,48
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
假執行。又訴之聲明第1 項
訴訟標的金額為2,028,48
4 元,
惟其中請求平日及週六加班費683,761 元、特別休假未休
工資89,900元,共計773,661 元(計算式:683,761 元+89,900
元=773,661 元),係屬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工
資之性質,該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480 元,
揆諸上開規
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 分之1 即4,240 元。再訴之聲明第1 項請
求勞退新制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157,397 元、勞退舊制
退休金609,000 元、勞保老年年金短少之損害488,426 元,共計
1,254,823 元(計算式:157,397 元+609,000 元+488,426 元
=1,254,823 元),因無上開規定之
適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13,474元。準此,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14元(計算式:4,
240 元+13,474元=17,7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逾
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