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10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037號 原   告 張于仁 訴訟代理人 吳麗如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欣協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草 被   告 優森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 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 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8,48 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又訴之聲明第1 項訴訟標的金額為2,028,48 4 元,其中請求平日及週六加班費683,761 元、特別休假未休 工資89,900元,共計773,661 元(計算式:683,761 元+89,900 元=773,661 元),係屬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工 資之性質,該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480 元,揆諸上開規 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 分之1 即4,240 元。再訴之聲明第1 項請 求勞退新制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157,397 元、勞退舊制 退休金609,000 元、勞保老年年金短少之損害488,426 元,共計 1,254,823 元(計算式:157,397 元+609,000 元+488,426 元 =1,254,823 元),因無上開規定之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13,474元。準此,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14元(計算式:4, 240 元+13,474元=17,7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