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042號
原 告 湛維漢
訴訟
代理人 許聰元
律師
被 告 高普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啟瑞
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律師
張永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前經本院三重簡易庭108年
度重司調字第155號受理在案,
爰因
兩造調解不成立,依民事訴
訟法第419條第1、2項規定,視為原告
聲請調解之時已經起訴。
查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5431萬6400元(計算式:新北市○○區○○段○○○○段
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8年1月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萬5100
元×原告主張遭被告無權占用土地面積約2164平方公尺=5431萬
6400元;至原告其餘附帶請求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
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萬16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
內補繳49萬16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