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120號
原 告 鄭瑞聰
鄭瑞城
上列原告與
被告永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劉炳華、劉炳煌間請求
減少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
件原告
訴之聲明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45萬元、3
45萬元。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應以原告鄭瑞聰、
鄭瑞城所分別請求之
上開金額定之,則原告鄭瑞聰、鄭瑞城各應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3萬5155元、3萬515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鄭瑞聰、鄭瑞城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各應分別補繳裁判費3萬5155元、3萬5155元,逾
期不繳,即
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