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11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減少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120號 原   告 鄭瑞聰       鄭瑞城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劉炳華、劉炳煌間請求 減少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45萬元、3 45萬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應以原告鄭瑞聰、 鄭瑞城所分別請求之上開金額定之,則原告鄭瑞聰、鄭瑞城各應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3萬5155元、3萬515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鄭瑞聰、鄭瑞城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各應分別補繳裁判費3萬5155元、3萬5155元,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