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190號
原 告 鄭宥慈
洪竹雄
被 告 悅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郁翔
被 告 但以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木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849,203萬元(計算式
:聲明第1 項請求11,100,000元+聲明第2 項請求3,749,203 元
=14,849,20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2,680 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
補繳裁判費142,680 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