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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11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解除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190號 原   告 鄭宥慈       洪竹雄 被   告 悅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郁翔 被   告 但以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木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849,203萬元(計算式 :聲明第1 項請求11,100,000元+聲明第2 項請求3,749,203 元 =14,849,20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2,680 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 補繳裁判費142,680 元,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