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193號
原 告 楊森鴻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
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2前
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
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
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者,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
,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
臺抗字第613 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一、
被告永雄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82,959 元。二、被告
馥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馥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
司應連帶賠償原告212,000 元。三、被告永雄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被告馥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馥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120,000 元。四、被告蔣春木
應賠償原告170,500 元。五、被告亞羅士門鎖五金商行(順
興鎖行)負責人曾憲龍應賠償原告1,000 元,
嗣被告曾憲龍
即亞羅士門鎖五金商行(順興鎖行)部分於民國108 年6 月
5 日調解成立,原告並於108 年7 月12日提出民事補充理由
狀變更聲明:一、被告永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原告
1,182,959 元。二、被告馥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馥笙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312,000 元。三
、被告永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馥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及馥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120,
000 元。四、被告蔣春木應賠償原告170,500 元,則依前開
說明,祇以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
準,據以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
是以,原告
上開各項聲明請
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85,459 元(計算式:1,182,95
9 +312,000 +120,000 +170,500 =1,785,459 )。
三、再查,原告另請求被告馥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馥笙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應於限定期限內,移交本社區與住
戶之電腦檔案及紙本資料,核其請求之內容係屬財產權訴訟
,
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
規定,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 定之,即165 萬元。
四、準此,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無相互競合或選擇
關係,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3,435,459 元(計算式:1,785,459 +1,650,000 =3,435,
459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0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