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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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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11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193號 原   告 楊森鴻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2前   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   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   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   ,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   臺抗字第613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一、被告永雄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82,959 元。二、被告   馥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馥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   司應連帶賠償原告212,000 元。三、被告永雄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被告馥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馥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120,000 元。四、被告蔣春木   應賠償原告170,500 元。五、被告亞羅士門鎖五金商行(順   興鎖行)負責人曾憲龍應賠償原告1,000 元,嗣被告曾憲龍   即亞羅士門鎖五金商行(順興鎖行)部分於民國108 年6 月   5 日調解成立,原告並於108 年7 月12日提出民事補充理由   狀變更聲明:一、被告永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原告   1,182,959 元。二、被告馥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馥笙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312,000 元。三   、被告永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馥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及馥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120,   000 元。四、被告蔣春木應賠償原告170,500 元,則依前開   說明,祇以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   準,據以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是以,原告上開各項聲明請   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85,459 元(計算式:1,182,95   9 +312,000 +120,000 +170,500 =1,785,459 )。 三、再查,原告另請求被告馥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馥笙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應於限定期限內,移交本社區與住   戶之電腦檔案及紙本資料,核其請求之內容係屬財產權訴訟   ,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   規定,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 定之,即165 萬元。 四、準此,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無相互競合或選擇   關係,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3,435,459 元(計算式:1,785,459 +1,650,000 =3,435,   459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0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