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200號
原 告 和合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子容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
律師
被 告 金扶輪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自強
訴訟代理人 曾素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
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置放於
新北市○○區○○路○段0 ○0 號建物之附屬建物平台(面積為
21.09 平方公尺)上之垃圾子車、垃圾桶等物品搬遷及清除,並
將該附屬建物平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1,204,661 元本息,並自民國108 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
上開附屬
建物平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78元。
衡酌本件原告
請求返還
系爭附屬建物平台,自應以該附屬建物平台價值為斷,
至於其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而原告主張系爭附屬建物平台每月租金為20,078元,是該附屬建
物平台之價額應為2,409,360 元(即每月租金20,078元×12月÷
10%=2,409,360 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
額限制反推計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09,36
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8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梁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