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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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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12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200號 原   告 和合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容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被   告 金扶輪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自強 訴訟代理人 曾素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 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置放於 新北市○○區○○路○段0 ○0 號建物之附屬建物平台(面積為 21.09 平方公尺)上之垃圾子車、垃圾桶等物品搬遷及清除,並 將該附屬建物平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1,204,661 元本息,並自民國108 年5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附屬 建物平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78元。衡酌本件原告 請求返還系爭附屬建物平台,自應以該附屬建物平台價值為斷, 至於其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而原告主張系爭附屬建物平台每月租金為20,078元,是該附屬建 物平台之價額應為2,409,360 元(即每月租金20,078元×12月÷ 10%=2,409,360 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 額限制反推計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09,36 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8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梁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