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236號
原 告 京美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范美珠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
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宗哲律師
被 告 仁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原告
訴之聲明:被告應將溫泉水權執照號:第F0000000號溫泉水
權移轉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8 萬元,及自民國10
3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請
求被告移轉溫泉水權號部分,並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
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是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
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惟因該客觀上利益
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165 萬元,復加計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948 萬元之部分,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113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9,
94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