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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12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239號 原   告 大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麗雲 被   告 鼎弘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桂垹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鼎弘金屬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本院108 年司促字第15182 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訟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0 萬8,203 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萬7,688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1萬7,188 元。 ㈡、提出具完整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包括證據)之準備書狀   一件,並應將繕本(包括所附證據)自行送交被告,並於送   達後向本院陳報送達回證。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