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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12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250號 原   告 鄭中惠 被   告 永進木器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世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 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 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又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 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 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108 年2 月15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最 末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元(4 萬元基本薪資加2 萬 元獎金,共計6 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8,862 元( 積欠1 月獎金薪資7,715 元加2 月公出費用1,147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第三項聲明,請鈞院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或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原告第一項聲明,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720 萬元( 計算式:6 萬元×12月×10年=720 萬元)。而聲明第二項與聲 明第一項之目的相同,且均係以聲明第一項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為前提,不併算其價額。又聲明第三項係請求獎金薪資及公出費 用8,862 元,該聲明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8,862 元。是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720 萬8,862 元(計算式:720 萬元+8,862 元= 720 萬8,862 元),且均屬前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適用範 圍,則原告應繳納裁判費36,190元(計算式:原應徵72,379元÷ 2 =36,1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