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250號
原 告 鄭中惠
被 告 永進木器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世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
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
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又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
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
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亦有明文
。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108 年2 月15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最
末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元(4 萬元基本薪資加2 萬
元獎金,共計6 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8,862 元(
積欠1 月獎金薪資7,715 元加2 月公出費用1,147 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第三項聲明,請
鈞院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或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原告第一項聲明,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720 萬元(
計算式:6 萬元×12月×10年=720 萬元)。而聲明第二項與聲
明第一項之目的相同,且均係以聲明第一項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為前提,不併算其價額。又聲明第三項係請求獎金薪資及公出費
用8,862 元,該聲明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8,862 元。是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720 萬8,862 元(計算式:720 萬元+8,862 元=
720 萬8,862 元),且均屬前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
適用範
圍,則原告應繳納裁判費36,190元(計算式:原應徵72,379元÷
2 =36,1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