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266號
原 告 陳學華
鄭建屏
前2 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葉力豪
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福德門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緯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
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
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又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
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亦有明文。查
本
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學華新臺幣(下同
)374,326 元,
暨其中94,111元部分,應自民國108 年4 月15日
起;280,215 元部分,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亦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建屏34
9,458 元,暨其中79,872元部分,應自108 年6 月30日起;其中
296,586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分別提撥11,634元、10
,259元至原告陳學華、鄭建屏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核原告請
求積欠薪資、年終獎金、月休不足及特別休假之薪資、加班費,
因合於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
;另關於
資遣費、失業給付之差額、代繳納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
及勞工退休金之請求,則須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徵收。從而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計應分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等分別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附表:
┌───────────────────────────────────────────────┐
│ 請 求 項 目 │
├──┬───┬─────┬────┬────┬────┬────┬────┬────┬────┤
│編號│姓 名│薪資 │年終獎金│月休不足│加班費 │資遣費 │失業給付│代繳納勞│勞工退休│
│ │ │ │ │及特別休│ │ │之差額 │工保險費│金 │
│ │ │ │ │假之薪資│ │ │ │暨滯納金│ │
├──┼───┼─────┼────┼────┼────┼────┼────┼────┼────┤
│01 │陳學華│139,500元 │55,000元│59,500元│8,687 元│94,111元│13,950元│3,578元 │11,634元│
├──┼───┼─────┼────┼────┼────┼────┼────┼────┼────┤
│02 │鄭建屏│128,867元 │44,000元│50,866元│ │79,872元│42,120元│3,733元 │10,259元│
├──┴───┴─────┴────┴────┴────┴────┴────┴────┴────┤
│ 裁 判 費 (新臺幣) │
├──┬───┬────────────────────────────────────────┤
│01 │陳學華│一、139,500 元+55,000元+59,500元+8,687 元=262,687 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
│ │ │ 2,870 元,此部分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2 分之1 即1,435 元。 │
│ │ │二、94,111元+13,950元+3,578 元+11,634元=123,273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30 │
│ │ │ 元。 │
│ │ │三、合計:1,435 元+1,330元=2,765元 │
├──┼───┼────────────────────────────────────────┤
│02 │鄭建屏│一、128,867 元+44,000元+50,866元=223,733 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30 元,此│
│ │ │ 部分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2 分之1 即1,215元。 │
│ │ │二、79,872元+42,120元+3,733 元+10,259元=135,984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40 │
│ │ │ 元。 │
│ │ │三、合計:1,215元+1,440=2,65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