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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12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266號 原   告 陳學華       鄭建屏 前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力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福德門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緯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 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 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又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 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亦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學華新臺幣(下同 )374,326 元,暨其中94,111元部分,應自民國108 年4 月15日 起;280,215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亦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建屏34 9,458 元,暨其中79,872元部分,應自108 年6 月30日起;其中 296,586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分別提撥11,634元、10 ,259元至原告陳學華、鄭建屏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核原告請 求積欠薪資、年終獎金、月休不足及特別休假之薪資、加班費, 因合於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 ;另關於資遣費、失業給付之差額、代繳納勞工保險費暨滯納金 及勞工退休金之請求,則須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徵收。從而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計應分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等分別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附表: ┌───────────────────────────────────────────────┐ │            請 求 項 目                             │ ├──┬───┬─────┬────┬────┬────┬────┬────┬────┬────┤ │編號│姓 名│薪資   │年終獎金│月休不足│加班費 │資遣費 │失業給付│代繳納勞│勞工退休│ │  │   │     │    │及特別休│    │    │之差額 │工保險費│金   │ │  │   │     │    │假之薪資│    │    │    │暨滯納金│    │ ├──┼───┼─────┼────┼────┼────┼────┼────┼────┼────┤ │01 │陳學華│139,500元 │55,000元│59,500元│8,687 元│94,111元│13,950元│3,578元 │11,634元│ ├──┼───┼─────┼────┼────┼────┼────┼────┼────┼────┤ │02 │鄭建屏│128,867元 │44,000元│50,866元│    │79,872元│42,120元│3,733元 │10,259元│ ├──┴───┴─────┴────┴────┴────┴────┴────┴────┴────┤ │            裁  判  費 (新臺幣)                       │ ├──┬───┬────────────────────────────────────────┤ │01 │陳學華│一、139,500 元+55,000元+59,500元+8,687 元=262,687 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 │  │   │  2,870 元,此部分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2 分之1 即1,435 元。     │ │  │   │二、94,111元+13,950元+3,578 元+11,634元=123,273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30 │ │  │   │  元。                                    │ │  │   │三、合計:1,435 元+1,330元=2,765元                      │ ├──┼───┼────────────────────────────────────────┤ │02 │鄭建屏│一、128,867 元+44,000元+50,866元=223,733 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30 元,此│ │  │   │  部分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2 分之1 即1,215元。            │ │  │   │二、79,872元+42,120元+3,733 元+10,259元=135,984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40 │ │  │   │  元。                                    │ │  │   │三、合計:1,215元+1,440=2,65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