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27號
原 告 洪秀惠
被 告 利佳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駱鴻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
按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45,8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550元;又訴之聲明第二項係
請求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
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
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
),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
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
元(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3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
號
參照),並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與財產權訴訟部分分別徵收裁
判費,合計後原告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55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