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306號
原 告 偉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柯吉源
被 告 振華電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美華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9,7
63.55 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而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即民國108
年6 月3 日臺灣銀行牌告即期賣出匯率美金1 元兌換新臺幣31.5
03元,換算新臺幣為937,730 元(29,763.55 元×31.506=937,
73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臺幣937,730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0,240元,扣除原告
前已繳納聲請支付命令之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尚應補繳新臺幣
9,7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將
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