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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13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309號 原   告 陳坤陽 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被   告 台灣銅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陳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以被告公司之股東會決議違反法令為由,請求撤銷民國10 8年6月24日被告公司所召集108年度股東常會之討論承認事項 第一案:本公司107年度董監及員工酬勞分派案。衡以公司股東 請求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事項,其訴訟標的為形成訴訟之形成權, 且屬涉及股東財產上權利義務事項,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 財產權請求,故應認係財產權之訴訟;又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 ,其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加計10分之1為165萬元,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