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309號
原 告 陳坤陽
訴訟
代理人 陳博文
律師
被 告 台灣銅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陳麗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以被告公司之股東會決議違反
法令為由,請求撤銷民國10
8年6月24日被告公司所召集108年度股東常會之討論
暨承認事項
第一案:本公司107年度董監及員工酬勞分派案。衡以公司股東
請求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事項,其訴訟標的為形成訴訟之形成權,
且屬涉及股東財產上權利義務事項,
非人格權、
身分權範圍之非
財產權請求,故應認係財產權之訴訟;又
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
,其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加計10分之1為165萬元,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