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311號
原 告 鄒青龍
訴訟
代理人 黃玟錡
律師
被 告 蘇福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及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又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
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均屬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亦有
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1萬1,48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 萬817 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應發給原告
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而依原告起訴狀主張之事實可知,原告
上開第1 項
訴
之聲明請求之11萬1,485 元,包含薪資2 萬9,400 元、特休未休
之工資9,800 元、
資遣費2 萬3,145 元、失業給付差額之損害4
萬9,140 元。其中關於薪資2 萬9,400 元、特休未休之工資9,80
0 元,共計3 萬9,200 元部分,
核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
定之工資性質,依前開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
之2 分之1 ,故此部分第一審裁判費應徵500 元,另資遣費2 萬
3,145 元、失業給付差額損害4 萬9,140 元及提繳退休金1 萬81
7 元,共計8 萬3,102 元部分,非屬工資之性質,是此部分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至第3 項聲明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部分,則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從而,本件第一審裁判
費應共計為4,500 元【計算式:500 元+1,000 元+3,000 元=
4,500 元】(肆仟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
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