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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13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311號 原   告 鄒青龍 訴訟代理人 黃玟錡律師 被   告 蘇福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及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又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 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均屬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亦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1萬1,4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 萬817 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應發給原告自願離 職證明書。而依原告起訴狀主張之事實可知,原告上開第1 項訴 之聲明請求之11萬1,485 元,包含薪資2 萬9,400 元、特休未休 之工資9,800 元、資遣費2 萬3,145 元、失業給付差額之損害4 萬9,140 元。其中關於薪資2 萬9,400 元、特休未休之工資9,80 0 元,共計3 萬9,200 元部分,核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 定之工資性質,依前開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 之2 分之1 ,故此部分第一審裁判費應徵500 元,另資遣費2 萬 3,145 元、失業給付差額損害4 萬9,140 元及提繳退休金1 萬81 7 元,共計8 萬3,102 元部分,非屬工資之性質,是此部分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至第3 項聲明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部分,則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從而,本件第一審裁判 費應共計為4,500 元【計算式:500 元+1,000 元+3,000 元= 4,500 元】(肆仟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