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336號
原 告 黃翊珽
訴訟
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
被 告 長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
代 理 人 謝建國
被 告 僑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 理 人 郭秀惠
被 告 郭秀麗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長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109,375 元,及其中970,000 元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二)
被告等應給付原告2,2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
項部分,原告係以
解除契約為由,請求被告長耀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返還原告前所繳納之房屋價額970,000 元及
遲延利息298,775
元與違約金840,600 元,
揆諸上開說明,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不併
價額,
是以訴之聲明第一項
訴訟標的金額即為970,000 元。就訴
之聲明第二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260,000 元,故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即為叁佰貳拾叁萬元(計算式:970,000 元+2,260,000
元=3,23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叁萬貳仟玖佰柒拾柒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