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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1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34號 原   告 黃瓊儀 訴訟代理人 孫瀅晴律師 被   告 雙裕先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晉賓 訴訟代理人 庹恕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 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 萬6, 620 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提繳退休金3,703 元至勞工 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應開立服務證明 書予原告。查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 萬6,620 元,原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惟依上開說明,請求給付薪資得暫免 徵收1/2 裁判費,是以聲明第1 項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00 元;聲明第2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703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000 元;至於聲明第3 項係屬非財產權之請求,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3,000 元。從而,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500 元(500+1,000+3,000 =4,500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