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34號
原 告 黃瓊儀
訴訟
代理人 孫瀅晴
律師
被 告 雙裕先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晉賓
訴訟代理人 庹恕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
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 萬6,
620 元
暨其法定
遲延利息;㈡被告應提繳退休金3,703 元至勞工
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應開立服務證明
書予原告。查聲明第1 項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7 萬6,620 元,原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惟依
上開說明,請求給付薪資得暫免
徵收1/2 裁判費,
是以聲明第1 項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00
元;聲明第2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703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000 元;至於聲明第3 項係屬
非財產權之請求,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3,000 元。從而,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500
元(500+1,000+3,000 =4,500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