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14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變更股東名簿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452號 原   告 林卿瑛 被   告 福星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 ,暫先繳納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 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46 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 定。本件原告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事件,其訴訟標的既 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 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斟酌原告因變更被告公司股份登記 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核定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被告股東名簿內記載林翠琴所有 之10,000股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未據繳納裁判費,且 原告並未檢附被告公司股票交易價額,亦未於起訴狀載明系 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 原告補繳裁判費。依上開說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查報系 爭訴訟標的價額,亦即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 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 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