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452號
原 告 林卿瑛
被 告 福星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宗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查報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
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
裁判費
,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
,暫先繳納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
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46 條所定
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
定。
本件原告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事件,其訴訟標的既
非
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
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斟酌原告因變更被告公司股份登記
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核定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被告股東名簿內記載林翠琴所有
之10,000股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未據繳納裁判費,且
原告並未檢附被告公司股票交易價額,亦未於
起訴狀載明系
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
原告補繳裁判費。依
上開說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查報系
爭訴訟標的價額,亦即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
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
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三、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