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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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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14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464號 原   告 朱彩寧 訴訟代理人 洪偉修律師 被   告 裕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裕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 開立以遷廠為由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9,274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應提繳8, 280 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上述聲明第1 項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聲明第2 項部分為請求 給付資遣費、失業補助損失、勞健保費扣款及國民年金保費,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聲明第3 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是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共計5,110 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