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464號
原 告 朱彩寧
訴訟
代理人 洪偉修
律師
被 告 裕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裕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
開立以遷廠為由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9,274 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㈢被告應提繳8,
280 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上述聲明第1
項部分,
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聲明第2 項部分為請求
給付
資遣費、失業補助損失、勞健保費扣款及國民年金保費,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聲明第3 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是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共計5,110 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