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518號
原 告 林世偉
訴訟
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
被 告 米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足資認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資
料,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補繳
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
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亦有
規定。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
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 號之房屋1 樓(下稱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
經查,
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揆諸上開規
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房屋交易價額為準,稅捐機關之
課稅現值
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
價額。
惟原告並未表明該房屋之交易價額(如提出鑑價機構
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
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行情資料,或
其他足供本院認定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致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爰命原告
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足資認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資
料,並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