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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15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518號 原   告 林世偉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被   告 米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足資認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資 料,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 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亦有 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 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 號之房屋1 樓(下稱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經查, 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揆諸上開規 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房屋交易價額為準,稅捐機關之 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 價額。惟原告並未表明該房屋之交易價額(如提出鑑價機構 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行情資料,或 其他足供本院認定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致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爰命原告 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足資認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資 料,並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宜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