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523號
原 告 方嘉鴻
訴訟
代理人 廖家宏
律師
被 告 堃名精密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建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開具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
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
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所明定。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開具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5,19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提繳4萬7,218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
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原告
上開聲明第一項請求屬非因財產
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原告上開第二、三項聲
明之
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1萬2,416元,(計算式:16萬5,198元
+4萬7,218元=21萬2,41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依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又上開請求
為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則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合計為4,160元(即:3,000元+2,320元×1/2=4,16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