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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15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523號 原   告 方嘉鴻 訴訟代理人 廖家宏律師 被   告 堃名精密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開具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 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 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所明定。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開具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5,1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提繳4萬7,218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 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原告上開聲明第一項請求屬非因財產 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原告上開第二、三項聲 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1萬2,416元,(計算式:16萬5,198元 +4萬7,218元=21萬2,41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依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分之1。又上開請求 為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則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合計為4,160元(即:3,000元+2,320元×1/2=4,16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