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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15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551號 再 審原告 良亞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信孝 再 審被告 業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恒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針對本院板橋簡易庭 107 年度板簡字第1032號第一審判決及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0 5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合稱前訴訟程序)提起再審之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就本訴部分判決再 審原告應返還再審被告訂金並賠償違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就反訴部分(即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 給付剩餘價金47萬6,500 元部分),則判決再審原告之反訴駁回再審原告對前述本訴、反訴遭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 第二審上訴,經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訴訟 程序第一審判決、第二審判決在卷可稽。而再審原告係以廢棄前 訴訟程序第一、二審判決其敗訴確定之本、反訴部分為由,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乙節,有本院辦理民事案件電話查詢表附卷可參是以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87萬6,500 元(計算式:本訴 部分40萬元+反訴部分47萬6,500 元),且本件係就前訴訟程序 之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規定:「再審之訴,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應徵本件再審之 訴裁判費1 萬4,3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準用同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