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551號
再 審原告 良亞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信孝
再 審
被告 業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恒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針對本院板橋簡易庭
107 年度板簡字第1032號第一審判決及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0
5 號第二審
確定判決(下合稱前訴訟程序)提起再審之訴,未據
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就本訴部分判決再
審原告應返還再審被告訂金並賠償
違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0
萬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就
反訴部分(即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
給付剩餘價金47萬6,500 元部分),則判決再審原告之反訴
駁回
。
嗣再審原告對前述本訴、反訴遭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
第二審
上訴,經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訴訟
程序第一審判決、第二審判決在卷
可稽。而再審原告係以廢棄前
訴訟程序第一、二審判決其敗訴確定之本、反訴部分為由,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乙節,有本院辦理民事案件電話查詢表附卷
可參。
是以本件再審之訴
訴訟標的金額為87萬6,500 元(計算式:本訴
部分40萬元+反訴部分47萬6,500 元),且本件係就前訴訟程序
之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規定:「再審之訴,
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應徵本件再審之
訴裁判費1 萬4,3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
準用同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