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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16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交付印鑑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639號 原   告 雄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冠蓉 被   告 蔡耀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返還土 地所有權狀及印章之訴,係以土地所有權及印章返還請求權為訴 訟標的,所有權狀及印章係作證明之用,其返還請求權之價額, 應斟酌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及印章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 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4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應交付原告公司之印鑑章予原告。核其訴訟標的並對 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因財產權涉訟,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該印鑑章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定之。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 資料亦無法估算,應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計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 萬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