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666號
原 告 陳俊宇
以上原告與
被告長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依合約施作事
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⑴
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⑵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⑶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
告起訴式有下述欠缺:
㈠未據於
起訴狀內載明「被告長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
法
定代理人」,被告起訴時法定
代理權有欠缺,
爰命補正之。
㈡於起訴狀
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
訴之聲明)未明確特
定,起訴程式亦有欠缺。
嗣經本院電詢原告結果,原告表明
本件欲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即
倘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為金錢賠償,訴之聲明應更正記載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另請提出請求250萬元賠償之計
算明細及依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
系爭訴標的價額
,使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
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倘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為金錢賠償
250萬元(訴訟金額即2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
750元。茲併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