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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16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依合約施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666號 原   告 陳俊宇 以上原告與被告長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依合約施作事 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⑴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⑵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⑶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式有下述欠缺:  ㈠未據於起訴狀內載明「被告長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被告起訴時法定代理權有欠缺,命補正之。  ㈡於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未明確特   定,起訴程式亦有欠缺。經本院電詢原告結果,原告表明   本件欲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即   倘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為金錢賠償,訴之聲明應更正記載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另請提出請求250萬元賠償之計   算明細及依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標的價額   ,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   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倘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為金錢賠償   250萬元(訴訟金額即2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   750元。茲併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