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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16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668號 原   告 永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柔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施旻孝律師       林邦彥律師 被   告 王秀榕       黃立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訴之聲明第㈠項及第㈡項係請求被告應分別將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 號3 樓、3 樓之2 建物之約定專用露臺之漏水區 域加以修繕,確定不再漏水至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 號2 樓建物為止,第㈢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878,325 元,即原告因前二項漏水情形造成財物損失 之損害賠償,可認為係第㈠項、第㈡項修繕行為之附帶請求,揆 諸前揭說明,應以請求修繕行為即上開訴之聲明第㈠項、第㈡項 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已足。又漏水之修繕費用,核屬因財產 權而起訴,應以修繕費用之數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然原告未於 起訴狀內載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亦無相關資料足供酌定,茲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㈠項及第㈡項之訴 訟標的價額,且按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如原告未能實際查 報訴訟標的價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訴訟標的價額不能 核定之規定,核定為1,65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 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