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71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詹佩珺
上列原告與
被告煜隆玻璃有限公司、許瑞庭、王柏軒間請求返還
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
柒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煜隆玻璃有
限公司、許瑞庭、王柏軒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78,974元(利息、違
約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
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67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3,1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
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