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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17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71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詹佩珺 上列原告與被告煜隆玻璃有限公司、許瑞庭、王柏軒間請求返還 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 柒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煜隆玻璃有 限公司、許瑞庭、王柏軒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78,974元(利息、違 約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 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67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3,1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 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