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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17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769號 原   告 人本自然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宥彤 被   告 大同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冠麟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600元(利息、督促   程序費用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   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 元。  ㈡應提出具完整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包括證據)之準備書   狀一件,並應將繕本(含所附證據)自行送達被告,另於送   達後向本院陳報送達回證。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力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