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769號
原 告 人本自然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宥彤
被 告 大同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冠麟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
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㈠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600元(利息、
督促
程序費用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
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 元。
㈡應提出具完整
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包括證據)之
準備書
狀一件,並應將
繕本(含所附證據)自行送達被告,另於送
達後向本院陳報送達回證。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力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