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769號
原 告 人本自然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宥彤
被 告 大同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冠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6日所
為之裁定原本及
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如附表所示之記載,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
依職權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
,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
上開裁定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力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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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誤載之內容 │更正後之內容 │
├────┼────────────────┼─────────────────┤
│第17列 │「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應更正為「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 │50,600元」之記載。 │同)506,000 元」。 │
├────┼────────────────┼─────────────────┤
│第19列 │「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 元」之記│應更正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 元│
│ │載。 │」。 │
├────┼────────────────┼─────────────────┤
│第20列 │「尚應補繳500元」之記載。 │應更正為「尚應補繳5,010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