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17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撤銷和解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799號 抗 告 人 亦捷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清華 抗 告 人 理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啟豐 共   同 代 理 人 劉上銘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于舜律師 以上抗告人因與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和解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8 年10月17日本院108 年度補字第179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定有明文。又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 ,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同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亦有 明文可參。是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 ,原第一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準用同法第442 條 第1 項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第一審法院所為108 年10月17日108 年度補字第1799號 命抗告人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及依民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 納裁判費之裁定,係屬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之一種, 既無准許抗告之特別規定,即在不得抗告之列。是本件抗告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