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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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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18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823號 原   告 陳奕臻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佳臻律師 原   告 陳彥鵬 被   告 曾家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為第一項為:被告應完成如附圖所示之房屋工程,並將 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而依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所示 ,可知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之二樓房屋工程,並將該 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原告,又依民事起訴狀所載,原告 陳報系爭二樓建物之造價為新臺幣(下同)1,670,400 元,是應 以上開價額作為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訴之 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06,17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被 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完成第一項工程之日止,按日給 付1,670 元,故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之訴訟標的之金額 即為4,606,170 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6,276,570 元( 計算式:1,670,400 元+4,606,170 元=6,276,570 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63,1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