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844號
原 告 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邦福
上列原告與
被告申峰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前經原
告
聲請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該支付命
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
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93,868 元(壹佰捌拾玖萬參仟捌佰
陸拾捌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9,810元(壹萬玖仟捌佰壹拾元
),已據原告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尚應補繳19,310元(
壹萬玖仟參佰壹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
不繳,將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