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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18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854號 原   告 陳宥森 訴訟代理人 張逸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景峯企業工程有限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工資新臺幣(下同  )91,834元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然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減免1/2,是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0  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㈢原告既以一訴併為前揭財產權上及非財產權上之請求,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其裁判費即應分別徵收,故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