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854號
原 告 陳宥森
訴訟
代理人 張逸婷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景峯企業工程有限公司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
㈠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及工資新臺幣(下同
)91,834元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然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減免1/2,是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0
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核屬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㈢原告既以一訴併為
前揭財產權上及非財產權上之請求,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其裁判費即應分別徵收,故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