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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18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863號 原   告 品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秀蘭 被   告 王楊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0 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 萬700 元(參萬零柒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