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863號
原 告 品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秀蘭
被 告 王楊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
其法定
遲延利息,
是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300 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 萬700 元(參萬零柒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
,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王 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