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881號
原 告 人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益彰
訴訟代理人 蘇恆進
律師
被 告 張慶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
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
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
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
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
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
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
字第317 號裁定
參照)。查
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被告應與原
告簽訂
買賣契約書,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681 、682 、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
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1 、710
、711 、712 、713 、714 、715 、716 、717 、718 、719 、
720 、721-1 、721 、722 、723-1 、724 、725 、726 、727
、728 、729 、730-1 、730 、791 、792 、827 地號共計55土
地上,依新北市政府107 中建字第00082 號、第00000-00號建造
執照完工建物,於辨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後,將面積33坪及27坪房
屋及其坐落之土地
應有部分依每坪新臺幣(下同)40萬元出售並
移轉登記
所有權予原告,則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
400 萬元(計算式:【33坪+27坪】×40萬元);
備位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140 萬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則本件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140 萬元。
又
上開聲明間具預備合併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3,2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