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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18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881號 原   告 人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益彰 訴訟代理人 蘇恆進律師 被   告 張慶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 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 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 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 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 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 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 字第317 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被告應與原 告簽訂買賣契約書,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681 、682 、 683 、684 、685 、686 、687 、688 、689 、690 、691 、69 2 、693 、694 、695 、696 、697 、698 、699 、700 、701 、702 、703 、704 、705 、706 、707 、708 、709-1 、710 、711 、712 、713 、714 、715 、716 、717 、718 、719 、 720 、721-1 、721 、722 、723-1 、724 、725 、726 、727 、728 、729 、730-1 、730 、791 、792 、827 地號共計55土 地上,依新北市政府107 中建字第00082 號、第00000-00號建造 執照完工建物,於辨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後,將面積33坪及27坪房 屋及其坐落之土地應有部分依每坪新臺幣(下同)40萬元出售並 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則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 400 萬元(計算式:【33坪+27坪】×40萬元);備位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140 萬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則本件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140 萬元。 又上開聲明間具預備合併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3,2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