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882號
原 告 思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姵鈞
訴訟代理人 陳建佑
律師
被 告 李宗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至3 項、第77條之2
本文、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5 萬元。而聲明第2 項係請求被告應
將其所
持有而為原告擁有營業秘密之所有文件
予以銷燬;聲明第
3 項係請求被告不得揭露或使用:⑴與原告之業務或任何技術資
訊有關之任何資訊及資料、⑵任何有關原告業務、財務或客戶與
供應商往來之資訊及資料,
核屬均因財產權涉訟,而其訴訟標的
價額不能核定,應依
上開第77條之12規定,各以165 萬元定之。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15 萬元(6,850,000+1,650,
000+1,650,000 =10,15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萬1,32
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