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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18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894號 原   告 豐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芬 訴訟代理人 黃郁叡律師 被   告 嚴拱平       李允權       李允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 陸拾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 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嚴拱平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上之圍牆拆除,石椅、石桌等物 搬離,並將上開土地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 被告嚴拱平、李允權、李允中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上鐵皮車棚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全部騰空返還 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三、五、六項附帶請求被告應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62,976元(計算式:系爭51地 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3,200元/平方公尺x185.34平方公尺+爭 49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3,200元/平方公尺x240.59平方公 尺=1,362,9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4,563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但關於命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