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894號
原 告 豐偉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建芬
訴訟代理人 黃郁叡
律師
被 告 嚴拱平
李允權
李允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
陸拾參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
土地所有權人,依
民法第767條
第1項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
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
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
參照)。
二、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嚴拱平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上之圍牆拆除,石椅、石桌等物
搬離,並將
上開土地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
被告嚴拱平、李允權、李允中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上鐵皮車棚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全部騰空返還
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三、五、六項附帶請求被告應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62,976元(計算式:
系爭51地
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3,200元/平方公尺x185.34平方公尺+爭
49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3,200元/平方公尺x240.59平方公
尺=1,362,9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4,563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但關於命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