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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19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919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訴訟代理人 王舒薇 被   告 偉新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建發       郭樹盈       廖宥筌 被   告 敏捷機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債權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 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6定有明文。次按聲明之事項雖包括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 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0條所 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該法條規定以擔保之債權額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確認被告偉新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與敏捷機電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地) 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16日設定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契約 關係及所設定登記之物權法律關係均不存在。被告敏捷機電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108年1月16日所為普 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查被告於系爭房地設定之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壹仟萬元,而系爭房地前因 強制執行程序經鑑價後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為參仟貳佰參拾捌萬 參仟元,則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壹仟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隆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