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919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善忠
訴訟代理人 王舒薇
被 告 偉新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建發
郭樹盈
廖宥筌
被 告 敏捷機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進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
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
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6定有明文。次按聲明之事項雖包括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
不存在及請求
塗銷抵押權登記,
惟均屬民事
訴訟費用法第10條所
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該法條規定以擔保之債權額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意旨
參照)
。
本件原告起訴確認被告偉新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與敏捷機電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以下簡稱
系爭房地)
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16日設定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契約
關係及所設定登記之物權
法律關係均不存在。被告敏捷機電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108年1月16日所為普
通
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查被告於系爭房地設定之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壹仟萬元,而系爭房地前因
強制執行程序經鑑價後核定之
拍賣最低價額為參仟貳佰參拾捌萬
參仟元,則依
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壹仟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
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隆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