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945號
原 告 金寶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汪全
被 告 李堯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
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㈠
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652,328元,應徵第
一審
裁判費185,008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
,尚應補繳184,508 元。
㈡應提出具完整
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包括證據)之
準備書
狀一件,並應將
繕本(含所附證據)自行送達被告,另於送
達後向本院陳報送達回證。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力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