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077號
原 告 張絢娟
被 告 蔡竣羽
權嵂
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莊裕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
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
判費,查
本件原告
乃以本金新臺幣(下同)276 萬8,186 元之債
權額,
聲請就被告蔡竣羽於被告權嵂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之薪資
債權為
強制執行,
惟經被告權嵂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以被告蔡竣
羽並
非其員工而聲明
異議,原告因而提起本件確認薪資債權存在
事件,是本件原告就該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為其聲請執行之
債權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6 萬8,186 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為2 萬8,42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