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082號
原 告 張維森
訴訟
代理人 詹豐吉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全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
元,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
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
之二分之一;又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
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
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96,394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
應提繳55,986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加班費596,394元
部分,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7條規定,此部分之裁判費暫免徵收2分之1,是此部
分
訴訟標的金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50元(即原應徵裁判
費6,500元扣除2分之1為3,250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
提繳勞工退休金55,986元部分,則
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
款所定之工資,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是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共計4,250元(計算
式:3,250元+1,000元=4,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月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