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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20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082號 原   告 張維森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 之二分之一;又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 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 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96,39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 應提繳55,986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加班費596,394元 部分,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7條規定,此部分之裁判費暫免徵收2分之1,是此部 分訴訟標的金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50元(即原應徵裁判 費6,500元扣除2分之1為3,250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 提繳勞工退休金55,986元部分,則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 款所定之工資,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是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共計4,250元(計算 式:3,250元+1,000元=4,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月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