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109號
原 告 潤橙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宸涵
被 告 品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倫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
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
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69,757 元,應徵收
第一審
裁判費16,54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
應補繳16,043元。(二)提出
準備書狀及
繕本各一份。如逾期未
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