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127號
原 告 丞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協佑
訴訟代理人 林榮華
律師
被 告 永元文具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增權
被 告 勝輝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文勝
被 告 富帝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
按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
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
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
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
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
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定意旨
參照
)。又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
乃民法第244 條之特別規定,前開有
關民法第244 條之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方式,於原告依信託法
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時,核其性質相同,亦宜等同處
理之。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永元文具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元公司)、勝輝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輝公司
)間就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8 年9 月
27日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08 年10月3 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勝輝公司就系
爭不動產於108 年10月3 日以信託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即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8 年板登字第217780號)應予塗銷,並
回復登記為被告永元公司所有。㈢被告富帝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帝國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10月23日以買賣為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8 年板登字第
000000號)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勝輝公司所有。核原告
本件係主張為保全其對被告永元公司之債權新臺幣(下同)455
萬6,250 元,而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及類推
適用民法第24
4 條第4 項規定為前開各項請求,則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應以該債權額為準,如系爭不動產價額
低於該債權額者,則應以系爭不動產價額為據。而經本院職權查
詢鄰近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交易價額約為每平方公尺9 萬3,427
元,系爭不動產房屋部分總面積共計為2114.29 平方公尺(層次
面積1722.78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391.51平方公尺=2114.29 平
方公尺),有內政部不動產實價交易查詢結果、系爭不動產第一
類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循此計算,系爭不動產交易價額應共計為
1 億9,753 萬1,772 元【計算式:2114.29 平方公尺×9 萬3,42
7 元=1 億9,753 萬1,77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顯高於原告
對於被告永元公司之債權額,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應核定為455
萬6,2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萬6,144 元(肆萬陸仟壹佰肆
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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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
├─┬──────────────────┬────────┬──────┤
│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權利範圍 │
│ ├────┬────┬───┬────┤ │ │
│號│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 地號 │ (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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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 ○○○區 ○○○段│378 │803.37 │全部 │
├─┴────┴────┴───┴────┴────────┴──────┤
│建物標示 │
├─┬───┬──────────────┬─────────┬─────┤
│編│建號 │建 物 門 牌 號 碼 │ 面 積 │權利範圍 │
│號│ │ │ (平方公尺) │ │
├─┼───┼──────────────┼─────────┼─────┤
│1 │637 │新北市○○區○○路○○號 │總面積:1722.78 │ 全部 │
│ │ │ │層次面積: │ │
│ │ │ │一層:495.46 │ │
│ │ │ │二層:583.50 │ │
│ │ │ │三層:255.06 │ │
│ │ │ │騎樓:88.21 │ │
│ │ │ │夾層:73.39 │ │
│ │ │ │地下層:227.16 │ │
│ │ │ │附屬建物:391.5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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