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145號
原 告 特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曉裴
訴訟代理人 陳韋含
律師
被 告 新加坡商福祿克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烱昉
被 告 得邁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坤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 、2 項請求被告新加坡商福祿克股份
有限公司、林烱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其利息
、被告得邁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坤霖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
其利息,此部分
訴訟標的金額為12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2,880 元;而訴之聲明第3 項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刊登道歉啟
事部分,係屬
非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故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1
萬5,880 元(計算式:12,880元+3,000 元=15,88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