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18號
原 告 曾熾楨
訴訟
代理人 余岳勳
律師
被 告 捷暉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嘉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查
本件原告係請求薪資新臺幣(下同)718 萬3,088 元、勞工退
休金補償5 萬0,307 元、預告工資12萬9,425 元、
資遣費10萬6,
377 元,故本件本件之
訴訟標的金額應為746 萬9,197 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為7 萬4,953 元。
惟因其中薪資718 萬3,088 元、
預告工資12萬9,425 元,共計731 萬2,513 元部分,係屬工資給
付之請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
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
之二分之一」,而此部分暫免徵收之費用為3 萬6,734 元(計算
式:73,468元×1/2 =36,734元),經相扣除後,原告所應繳納
之第一審裁判費即應為3 萬8,219 元(計算式:74,953元-36,7
34元=38,2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