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197號
原 告 許鈞雅
許文香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黃啟倫
律師
被 告 許文錦
李明澤
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請求返還信託財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
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代位權係
債權人代行
債務人之權利,
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
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
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49年
台上
字第1274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175 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代位
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
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
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
裁定參照)。
經查,原告許鈞雅、許文香主張其對被告許文錦之
債權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84,040 元,
惟被告拒不履行
上開
債務,又被告許文錦與被告李明澤信託契約
期間已屆滿,被告李
明澤應將信託財產返還被告許文錦,惟被告許文錦怠於行使其權
利,
爰依
民法第242 條、信託法第62條起訴請求法院判決命被告
李明澤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持分
16分之1 ,及上述土地上第329 建號建物持分16分之1 ,移轉登
記予被告許文錦,
揆諸上開說明,應以代位請求移轉登記之
系爭
不動產價值為訴訟標的價額為準,而非依債權人所欲保全之債權
額為準。又原告所欲代位請求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經本院
依職
權查詢與系爭不動產鄰近之房地,於108 年5 月間之成交行情每
㎡約為146,000 元,系爭不動產面積為231.63㎡,有實價登錄資
料、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則系爭不動產交易價格應為33,8
17,980元【計算式:146,000 元×231.63㎡=33,817,980元】又
原告代位請求被告李明澤應將系爭不動產持分16分之1 移轉登記
予被告許文錦,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13,623 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9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