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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起訴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21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代位請求返還信託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197號 原   告 許鈞雅       許文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 被   告 許文錦       李明澤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返還信託財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 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1274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175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代位 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 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 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 裁定參照)。經查,原告許鈞雅、許文香主張其對被告許文錦之 債權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84,040 元,被告拒不履行上開 債務,又被告許文錦與被告李明澤信託契約期間已屆滿,被告李 明澤應將信託財產返還被告許文錦,惟被告許文錦怠於行使其權 利,民法第242 條、信託法第62條起訴請求法院判決命被告 李明澤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持分 16分之1 ,及上述土地上第329 建號建物持分16分之1 ,移轉登 記予被告許文錦,揆諸上開說明,應以代位請求移轉登記之系爭 不動產價值為訴訟標的價額為準,而非依債權人所欲保全之債權 額為準。又原告所欲代位請求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依職 權查詢與系爭不動產鄰近之房地,於108 年5 月間之成交行情每 ㎡約為146,000 元,系爭不動產面積為231.63㎡,有實價登錄資 料、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則系爭不動產交易價格應為33,8 17,980元【計算式:146,000 元×231.63㎡=33,817,980元】又 原告代位請求被告李明澤應將系爭不動產持分16分之1 移轉登記 予被告許文錦,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13,623 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9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