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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補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解除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2號 原   告 匯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湘瑩 被   告 冠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冠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美金4 萬7,648 元,及自附表所示 之各筆價金受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依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07 年12月28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 出匯率1:30.985元計算,折合新臺幣為147 萬6,373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有臺灣銀行歷史牌告匯率查詢表1 紙在卷可稽,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7 萬6,373 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 萬5,65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