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2號
原 告 匯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湘瑩
被 告 冠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冠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美金4 萬7,648 元,及自附表所示
之各筆價金受領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依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07 年12月28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
出匯率1:30.985元計算,折合新臺幣為147 萬6,373 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有臺灣銀行歷史牌告匯率查詢表1 紙在卷
可稽,是
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7 萬6,373 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 萬5,65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鄔琬誼